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宗旨与依据
为改善长江下游水上交通环境,维护交通秩序,防止水上交通事故发生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(1991)》,制定本规则。
第二条 适用范围
(一)除本条(二)项规定的情况外,凡行驶长江下游水域(上界:右岸武昌汉阳门轮渡码头与左岸汉阳晴川阁的联线;下界:右岸浏河口浏黑屋与左岸崇明施翘河信号杆的联线)的机动船舶,均应遵守本规则。
(二)下列船舶因工作需要可不按本规则规定的航路行驶:
1.正在执行公务的船艇;
2.在核定水域内在航施工的工程船;
3.进行海难救助的船舶;
4.经长江港航监督机关批准的船舶。
第三条 定义
(一)“分道通航制”指根据航道条件,采用适当的方法建立通航分道,旨在隔开相反船舶交通流的定线措施。
(二)“通航分道”指在实行分道通航制的航段中有一定界限供船舶单向行驶的水域,通航分道分上行通航分道和下行通航分道。
(三)“分隔带(线)”指用以分隔通航分道的带(线)。
(四)“分边通航制”指在航道条件不足以建立通航分道,但仍可满足船舶对驶会让的航段中建立分边航路,规定上行船与下行船互会左舷或右舷的定线措施。
(五)“分边航路”指在实行分边通航制的航段中供船舶沿航道一侧单向行驶的水域,分边航路分上行分边航路和下行分边航路。
(六)“单向通航制”指在航道条件不能满足某些船舶会让的航段中,规定其相互间只能单向行驶的定线措施。
(七)“横驶”指船舶由航道一侧的规定航路驶向另一侧的规定航路。
(八)“横驶区”指供船舶横驶的规定水域。
(九)“小型船舶”指200总吨或220.5千瓦(300马力)及以下,且吃水在2米及以下的船舶,包括由这类船舶拖带组成的船队。
(十)“小型船舶推荐航路”指为小型船舶(队)推荐的上行航路。
第二章 船 舶 航 行
第四条 分道通航制水域内的航行
(一)除本章另有规定外,在实行分道通航制的航段内,上、下行船舶应分别沿附表一规定的上、下行通航分道行驶。
(二)船舶在通航分道内应顺着通航分道中的船舶总流向行驶,并尽可能让开分隔带(线)。
第五条 分边通航制水域内的航行
(一)除本章另有规定外,在实行分边通航制的航段内,上、下行船舶应分别沿附表二规定的上、下行分边航路行驶。
(二)船舶在分边航路内应尽可能靠该航路所在的航道一侧行驶,会遇时应保持适当的安全横距。
第六条 单向通航制水域内的航行
(一)本规则附表三规定的受控制的船舶(队)在实行单向通航制的航段内应单向通过,禁止其相互会让,当上、下行船可能同时通过该水域时,上行船应在规定的等让点或其它安全水域等让。
(二)船舶在通过实行单向通航制的航段前,应在规定的地点和频道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与来船联系。
第七条 横驶
船舶横驶必须在附表一、附表二和附表四规定的“横驶区”范围内进行。
第八条 小型船舶航行
(一)下行时应沿本规则规定的下行通航分道或下行分边航路行驶。
(二)上行时,除沿本规则规定的上行通航分道或上行分边航路行驶外,也可沿附表四规定的小型船舶推荐航路行驶,并尽可能沿航道一侧行驶,同时,白天悬挂“T”字信号旗一面。
(三)在确认安全的前提下,上行船(潮流河段的逆流船)也可选择侧面浮标外侧行驶;但由侧面浮标外侧驶入规定的航路时,不得妨碍沿该航路航行的船舶。
第九条 受吃水限制的海船航行
(一)限于吃水的海船,在江阴鹅鼻嘴以上应沿航道部门公布的“海轮推荐航线”行驶。
(二)吃水超过航道维护水深的非限于吃水的海船,沿本规则规定的上行通航分道或上行分边航路航行确有困难时,可沿“海轮推荐航线”行驶,同时,白天悬挂“D”字信号旗一面,夜间显示紫兰色环照灯一盏。
遇有来船时,应及早用甚高频无线电话联系,并发出会船声号,主动采取避让行动。
第十条 穿越
靠离码头、进出锚地、支流和叉河的船舶及横江渡轮,需穿越通航分道或分边航路时,应在无碍沿规定航路行驶的船舶航行安全的情况下,就近进行。
第三章 甚高频无线电话配备与通信
第十一条 甚高频无线电话配备横江渡轮、100总吨、73.5千瓦(100马力)及以上的机动船舶均须配备甚高频无线电话,纳入长江通信网络。100总吨、73.5千瓦(100马力)以下的机动船舶也应尽量配备。
第十二条 甚高频无线电话通信配有甚高频无线电话的船舶在航行中,必须在规定的频道上正常守听。
在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通信时,应严格遵守通信的有关管理规定。
第四章 附 则
第十三条 通航分道与分隔带宽度上行通航分道、下行通航分道与分隔带的宽度:浏河口至江阴鹅鼻嘴分别为航标标示的航道宽度的2/5、2/5和1/5;江阴鹅鼻嘴至南京燕子矶分别为航标标示的航道宽度的1/3、1/2和1/6;南京燕子矶以上,上、下行通航分道的宽度分别为航标标示的航道宽度的2/5和3/5。
第十四条 航路变更
本规则所定的航路变更由长江港航监督机关发布航行通告。
第十五条 船舶避让
在适用本规则时,凡涉船舶避让原则、避让行动,均应遵循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(1991)》。
关联法规:
第十六条 附表效力
本规则附表是本规则的组成部分,与规则条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。
第十七条 解释与监督实施
本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解释,交通部长江港航监督局监督实施。
第十八条 生效
本规则自1995年10月1日起生效。原长江下游有关船舶航行的规定,凡与本规则相抵触的,以本规则为准。
上一条: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
下一条: 长江上海段船舶定线制规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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